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威凯杨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第45059687号“PLAYBO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BOSS”商标,却在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抢注了一系列包含“BOSS”变形形式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BOSS”品牌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非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并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抄袭、摹仿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审计报告;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阳于2020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桐乡威凯杨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子;领带;手套;皮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LAYBOO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BOS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