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07205号“柳大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柳大碗 71307205

阅读:29861 2024-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卜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07205号“柳大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34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待审中,极有可能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

  申请人:卜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07205号“柳大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34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待审中,极有可能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决定在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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