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阳市盈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三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唯品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67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3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8610216号“镜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商标或者与原异议人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难谓巧合。申请人深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10216号“镜趣”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片;眼镜框;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眼镜片;夹鼻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眼镜框;眼镜;隐形眼镜;计算机;无线电设备;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中对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相关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异议理由不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上海唯品眼镜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全面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镜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