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97153号“YOGAWOR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GAWORLD 18897153

阅读:144095 2024-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汇语瑜伽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18897153号“YOGA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47049号“IDEAPAD YOGA”商标、第1309…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汇语瑜伽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18897153号“YOGA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47049号“IDEAPAD YOGA”商标、第13092733号“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YOGA”、“IDEAPAD YOGA”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典》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资料;

  2、申请人系列产品介绍资料;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案件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测量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眼镜;衡量器具;计步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衡量器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仪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步器、衡量器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仪器、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YOGAWORLD”与引证商标二“YOGA”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YOGA”、“IDEAPAD YOGA”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典》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在案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具体条款,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步器、衡量器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仪器、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

本文《关于第18897153号“YOGAWOR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GAWORLD 188971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30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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