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宝声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60189号“金六宝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157982号商标、第69689215号商标、第69181879号商标、第68411959号商标、第67074327号商标、第55930911号商标、第8583367号商标、第26272661号商标、第320515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四、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三、四、九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