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71765号“SAN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45866号商标、第27364980号商标、第479420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其在“肥皂;化妆品;抛光制剂;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中,其在“磨利用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其在“洗发液;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香精油;个人用除臭剂(香水);带香味的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气清新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香精油;个人用除臭剂(香水);带香味的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