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66934号“TIANNIU 天牛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IANNIU 天牛汽车 71666934

阅读:109826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山天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标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66934号“TIANNIU 天牛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96365号、第49232120号、第423339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

  申请人:乐山天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标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66934号“TIANNIU 天牛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96365号、第49232120号、第423339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汉字“天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拍卖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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