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0096号“叶帝星 YEHST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叶帝星 YEHSTAR及图 3470096

阅读:122412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俊麟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春香 申请人因第3470096号“叶帝星 YEH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2073号决定,于2023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刹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俊麟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春香

  

  申请人因第3470096号“叶帝星 YEH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2073号决定,于2023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刹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品牌,是其叶家家族品牌,也是其个人著作权。申请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是大森产物有限公司,2002年设立昆山吉满堂车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发明了无声、挑战黄油的刹车块,受到好评。申请人公司于2019年发生股权纠纷,打官司近五年多还未结束,请求将复审商标延续、继续生产下去,等待股权纠纷结束就可以量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送货单;2、LGA德国认证证书;3、销售合同、订购单;4、产品介绍;5、包装及产品实物。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昆山吉满星车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航空制动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13日。2019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2显示“YEHSTAR及图”品牌GB-297刹车片商品于2016年获得德国认证证书。证据1为V297-XO商品送货单,证据3中申请人作为负责人的大森产物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销售GB-V297-XO刹车皮商品。证据4为申请人相关刹车块商品介绍,证据5产品及包装显示有“YEHSTAR及图”标识,且包装所显示型号为GB-V-297-XO,与证据1-3中所显示商品型号可以相互印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刹车块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船用刹车;摩托车刹车;自行车刹车;船用半弹性陶瓷纤维刹车块;航空制动器用半弹性陶瓷纤维刹车块;陆地车辆用半弹性陶瓷纤维刹车块;摩托车用半弹性陶瓷纤维刹车块;自行车用半弹性陶瓷纤维刹车块”复审商品与刹车块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航空制动器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航空制动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航空制动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航空制动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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