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35247号“SI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IP及图 15135247

阅读:176707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康 申请人因第15135247号“SI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657号决定,于2023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康

  

  申请人因第15135247号“SI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657号决定,于2023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包装用塑料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截图、政府网站截图、手提袋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包装用塑料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苏州工业园区标志,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前身是苏州工业园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授权第三方使用于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在指定期间,沪苏同城-上海机场苏州城市航站楼整个项目从签约到落地,各项政策落地和配套工作都需要上海和苏州两市各主管机构的合作,按计划时间推荐,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间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足以印证申请人前期虽未使用复审商标但对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必要的准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苏州工业园区官网-园区简介;2、上海机场苏州城市航站楼媒体报道;3、商标使用授权书;4、使用复审商标的包装用信封、纸袋;5、物料采购合同书;6、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工业园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2022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苏州工业园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名义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相关介绍,证据2为苏州城市航站楼项目相关信息,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商标授权书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据5、6为上海城市航站楼引流广告设计及制作相关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另外,申请人所述苏州城市航站楼项目建设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指的正当理由情形,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仍可以自己名义或许可案外第三人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所述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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