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山百会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至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67096号“大小特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05878号“大小特饮”商标、第36648031号“大小 大师兄 小师妹 DASHIXIONG XIAOSHIMEI”商标、第17824175号“大小 Imiange及图”商标、第36933997号“大小 大师兄 小师妹 DASHIXIONG XIAOSHIMEI”商标、第36628739号“大小 大师兄 小师妹 DASHIXIONG XIAOSHIME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我局向申请人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