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059903号“同康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康泰 62059903

阅读:162141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市同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轶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2059903号“同康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品牌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

  申请人:扬州市同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轶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2059903号“同康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品牌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名下商标数量近40枚,明显超出市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所需,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的嫌疑。争议商标系以占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理应予以无效宣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分支机构信息及营业执照;2、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信息;3、京东销售页面截图;4、大众点评相关搜索页面;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6、相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未显示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同康泰”字号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同康泰”商标已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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