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64571号“朗朗疗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9963号“朗朗教育L”商标、第26609178号“朗朗口腔LANG LANG DENTAL”商标、第36470059号“朗朗医疗LANG LANG MEDICAL”商标、第36485309号“朗朗口腔LANG LANG DENTAL”商标、第63637545号“L朗朗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的“人用药;消毒剂”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牙用光洁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医用棉;外科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无菌棉;包扎绷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敷料;医用棉;外科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