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00749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颜色组合) 69100749

阅读:97441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0749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具有正当合理性,且有充分使用证据予以证明,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

  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0749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具有正当合理性,且有充分使用证据予以证明,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第16类已有与申请商标标识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并不合理。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作为颜色组合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持续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市场中稳定发挥着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的使用行为进一步加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商平台销售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电商平台销售证据等可以佐证其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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