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云港露娜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56980号“LUNA SKIN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多件含文字“LUNA”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746637号“LUNA LASERS”商标、第21770885号“LUNA CAKE”商标、第37885425号“LUNA”商标、第68226120号“LUNA BEAUTY LAB”商标、第69216402号“OPTOMEDIC 欧谱曼迪科技 LU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4年2月20日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初步审定,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刊登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五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含有相对独立的文字“LUNA”,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