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思越明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34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09581号“SQ”商标、第68344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