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843402号“鱼哆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鱼哆哆 42843402

阅读:101720 2024-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深海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馋天下(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盛捷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42843402号“鱼哆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65743号“渔多多”商标(以下…

  申请人:青岛深海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馋天下(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盛捷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42843402号“鱼哆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65743号“渔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多次摹仿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抄袭他人在先具有极高识别度的商业或公益活动名称,申请相关行业缺乏显著性的词语,具有恶意性,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家禽(非活);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不是知名品牌,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在网站上根本查询不到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并未囤积商标,所注册商标均是为了自己的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使用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鱼哆哆”包装标签及设计合同、发票;

  2、线上销售页面截图;

  3、客户采购入库单。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家禽(非活)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油炸丸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猪肉食品;家禽(非活);水产罐头”商品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以下仅针对上述商品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家禽(非活);水产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致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家禽(非活);水产罐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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