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茶马司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小风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40576467号“提兴茶马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274659号“茶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名称,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必将弱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所获荣誉、在先案例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