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优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远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高峰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7019431号“百优美BAIYOU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的第12459045号“百优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8649号“百优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优美”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商号,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对“百优美”品牌进行推广使用,并在行业内拥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优美”商标使用图片以及在天猫、1688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手套(服装)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成品衣;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成品衣;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少量订单信息、发票及包装盒照片等,且显示的商品均为“鞋”,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