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祁阳东骏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02694号“東骏纺织 DONGJUNTEXT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纺织品制壁挂、 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第20001956号商标、第90905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第90907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第20001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性注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出于善意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壁挂、 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除“纺织品制壁挂、 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壁挂、 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