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74973号“雷仕 LEI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雷仕 LEISHI 68874973

阅读:86915 2024-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洑美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4973号“雷仕 LEI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81469号商标、第62001370号商标、第3829480号商标、第59246…

  申请人:洑美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4973号“雷仕 LEI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81469号商标、第62001370号商标、第3829480号商标、第59246036号商标、第45617634号商标、第12655002号商标、第681811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电炒锅、电热水壶、空气炸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煤气灶、电炒锅、电热水壶、空气炸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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