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佳峰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48453号“PEDDER THAI THAI RESTAURANT 帕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THAIRESTAURANT”部分的商标专用权。与类似情形的引证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5333号“帕特娜”商标、第8677957号“素可泰 THAI RESTAUR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经过申请人独特的设计,商标极具显著性。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臆造的文字组合,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2)、(7)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Thai”文字元素的注册商标信息、第4302-4306小类服务上包含“RESTAURANT”元素的注册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未主张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主张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可视为驳回决定在该项服务上生效。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中虽声明放弃“THAI RESTAURANT”部分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仍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中含“Thai”可译为“泰国人”,与泰国国名近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包含的“RESTAURANT”可译为“饭店”,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