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肃宁县聚贤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庆丽
委托代理人: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67350277号“NAV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33006号“NAV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二、被申请人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违规行为。三、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页链接;2、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NAVIO”与引证商标“NAVIO”在字母构成、设计细节、视觉效果上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权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