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6553号“鄂尔多斯源牧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独特性,整体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鄂尔多斯”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绳索;蒙古包;网;网线;纺织纤维”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在“机梳羊毛;精梳羊毛;羊毛絮;羊绒;羊毛”商品上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梳羊毛;精梳羊毛;羊毛絮;羊绒;羊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