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22128号“美滋沅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滋沅益 64022128

阅读:91912 2024-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比格泰宠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书民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4022128号“美滋沅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00193号“美滋元 ”商标、第10299572号“美滋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北京比格泰宠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书民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4022128号“美滋沅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00193号“美滋元 ”商标、第10299572号“美滋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带有“美滋元 ”三个汉字的其他品牌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事实;2、在先案例;3、申请人集团简介;4、申请人印制的宣传册;5、申请人获得的美誉奖牌;6、申请人“美滋元 ”天猫旗舰店的销售额;7、淘宝、拼多多等搜索美滋元截图;8、网络搜索引擎搜索美滋元截图;9、美滋元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申报表;10、(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 4869号公证书复印件;11、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北京比格泰宠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2023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瀚卓坤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北京瀚卓坤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在本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北京瀚卓坤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体适格。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滋沅益”与引证商标一、二“美滋元 ”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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