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97884号“CARTEL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ARTELO及图 49497884

阅读:154713 2024-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47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动…

  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47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电动开罐器;洗碗机;地板擦洗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真空吸尘器;自动售货机”。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04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08033号、第G1459184号“图形”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37270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航海器械和仪器;测绘仪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原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497884号“CARTEL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CARTELO及图”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人对“CARTELO及图”商标享有在先权利。2、申请人“CARTEL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具有知名度。3、申请人享有的鳄鱼图形著作权早于原异议人鳄鱼图形著作权。4、申请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5、申请人不具有恶意,原异议人具有恶意。6、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区别明显,已有最新判决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申请人发展历程;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证书;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上海卡帝乐鳄鱼服饰公司所获荣誉;

  7、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8、往来信件、和解协议;

  9、相关访访谈、报道;

  10、相关案件资料;

  11、申请人品牌授权书;

  12、申请人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措施文件;

  1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14、申请人经营情况、产品销售情况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4、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商标宣传证据;

  5、原异议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6、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报关单、经销合同摘要;

  7、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电动开罐器;洗碗机;地板擦洗机;洗衣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真空吸尘器;自动售货机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02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对被异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引证商标二至五领土延伸至我国时间或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用具及仪器,如太阳眼镜;运动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上。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在我局商标驰字〔2016〕16号批复中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光学用具及仪器,如太阳眼镜等商品行业差距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图形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2016年7月原异议人注册在衣服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对于原异议人商标曾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被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受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原异议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图形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在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均指代鳄鱼,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与原异议人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衣服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图形商标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4、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异议人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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