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交城县鑫太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4日对第59114253号“兴龙鑫太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46154号“泰山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TAISHANXI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泰山”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泰山”字号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发票、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查询企业档案信息、相关证明、审计报告、资质证书、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4、在先案例;5、争议商标信息;6、企业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黏合灰泥;石膏(建筑材料);水泥;建筑灰浆;混凝土建筑构件;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非金属建筑物;砂浆;石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兴龙鑫太山”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泰山”、“泰山王”、“泰山西湖TAISHANXIHU”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泰山”商标已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兴龙鑫太山”与申请人字号“泰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