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羊门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19138号“鸿运羊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316016号“鸿运牛庄”商标、第71292363号“鸿运牛头”商标、第68565307号“鸿运香蜜”商标、第68651016号“鸿运胶带”商标、第12969442号“鸿运馍坊”商标、第13116152号“知见 大鸿运”商标、第4809324号“鸿运”商标、第11801409号“鸿运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鸿运”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