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19138号“鸿运羊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运羊庄 71519138

阅读:134570 2024-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羊门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19138号“鸿运羊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202383号“鸿运粮斋”商标、第68565307号“鸿运香蜜”商标、第67459519号…

  申请人:东莞市羊门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19138号“鸿运羊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202383号“鸿运粮斋”商标、第68565307号“鸿运香蜜”商标、第67459519号“鸿运”商标、第67459514号“鸿运”商标、第67452200号“鸿运饼茶”商标、第65533033号“鸿运粮斋”商标、第10570389号“鸿运可可”商标、第6388285号“鸿运”商标、第12233262号“鸿运 HY”商标、第1161645号“鸿运”商标、第66169980号“鸿运七彩糕”商标、第7331968号“鸿运尊礼”商标、第36564068号“鸿运伴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增强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鸿运”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包;面粉;米;面条;挂面;调味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馅饼;饺子;包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含文字“羊”,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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