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羊门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19138号“鸿运羊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763367号“鸿运 陈记 繁城”商标、第69303270号“鸿运水晶肘子”商标、第69303227号“鸿运”商标、第28138850号“鸿运牧业 HONGYUN FARMING”商标、第585510号“鸿运”商标、第42498481号“鸿运”商标、第52126592号“鸿运腊肉坊”商标、第43334806号“鸿运碗燕”商标、第43331916号“鸿运碗燕”商标、第12611275号“鸿运老味道”商标、第4662087号“运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增强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在我局审理程序中,两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鸿运”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其他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2、申请商标含文字“羊”,指定使用在除“羊肉”等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