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OELMI HPC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8195号“NATURE IS PEOPLE及图”商标(第1、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9551号“车之露CLEANER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1017号“NATURAL 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直接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不是日常用的广告用语,其本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实际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申请人已在欧盟成功注册了申请商标,也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在中国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报道和现场照片、申请商标在欧盟的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NATURE IS PEOPLE”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NATURAL PEOPLE”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肥皂;香精油;化妆品;护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个人用肥皂;香精油;化妆品;护发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英文“NATURE IS PEOPLE”及图形构成,其中“NATURE”可译为“自然、性质”等,使用在第1类制药用化学制剂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药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中的“NATURE IS PEOPLE”属于广告宣传用语,使用在第1类制药用化学制剂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药剂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制药用化学制剂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药剂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