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0626号“VI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3652号“VITACONTROL”商标、第42440541号“VITA”商标、第42525329号“VITA”商标、国际注册第974262号“VITAS”商标、第12197672号“VIITA”商标、第56319691号“图形”商标、第56644334号“VITADATALINK”商标、第56644334A号“VITADATALINK”商标、第58648796号“VITA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企业信息资料、在先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量器具;量具;发光标志;手机壳;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枢(电);灭火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量器具;量具;发光标志;手机壳;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枢(电);灭火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量器具;量具;发光标志;手机壳;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枢(电);灭火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