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利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25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5857号图形商标、第8929282号图形商标、第10937857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第8929280号“宝岛及图”商标、第506597号“宝岛及图”商标、第8929281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0953891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维持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游泳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五的撤销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