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创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益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10146号“创立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4178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医用插管;医用泵;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市场上使用过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创立康”品牌测深尺、开路器(胸椎)、切割钳等商品上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商品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插管、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创利康”品牌测深尺、开路器(胸椎)、切割钳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测深尺、开路器(胸椎)、切割钳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测深尺、开路器(胸椎)、切割钳等商品属于“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医用插管;医用泵;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医用插管;医用泵;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