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悦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聚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诺百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95317号《关于第1769920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9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4461853号“JE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已作出无效公告,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北京天悦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在第5类医用诊断制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0月7日的第152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10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0年8月13日转让给北京金诺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是觊觎申请人的知名度,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企图以“傍名牌”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审理本案。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