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669974号“BASEPOS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SEPOSE及图 25669974

阅读:137062 2024-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必迈尔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思体育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对第25669974号“BASEPO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申请人:必迈尔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思体育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对第25669974号“BASEPO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申请人产品介绍、爱淘宝页面截图、采购订单、网络介绍及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并非对申请人商标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所获证书、购销合同及发票、商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7月经撤销复审程序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11月20日第1864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9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第30825672号“UVSKINZ”商标、第29828823号“ELLESSE及图”商标等异议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商标不予注册。

  3、申请人向我局邮寄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信封显示,申请人邮寄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我局于2023年8月16日扫描录入系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9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第30825672号“UVSKINZ”商标、第29828823号“ELLESSE及图”商标等异议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商标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商标使用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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