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海飞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州卓奥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40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656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挡风玻璃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车玻璃商品上的供需合同及对应发票;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浮法白玻等商品上的购销合同、产品定制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德州卓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风玻璃等商品上,后变更名义为德州卓奥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供需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车玻璃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及发票上备注有复审商标标识图样;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车玻璃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车玻璃商品与挡风玻璃商品系属同类商品,挡风玻璃商品与两轮手推车、轮椅、搬运手推车、折叠行李车、婴儿车、船、独木舟、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