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78081号“普奥恩 PUAO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普奥恩 PUAOEN 24878081

阅读:137084 2024-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洁漫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24878081号“普奥恩 PUA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樑在17个类别申请注册131件商标,且大多商标均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洁漫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24878081号“普奥恩 PUA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樑在17个类别申请注册131件商标,且大多商标均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95%的商标在售卖,明显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樑的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距离非常近,应对申请人“奥普”、“AUPU”商标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杭州洁漫卫浴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使用商标的主体资格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028178号“奥普AUPU”商标、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第6294797号“奥普”商标、第7972068号“奥普”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奥普”、“AUPU”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五至七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奥普”、“AUPU”商标知名度情况;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樑名下商标注册及售卖、抄袭情况、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关于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文件、在先裁定等;4、申请人企业资料、获奖荣誉;5、“奥普”产品照片、销售资料、宣传推广资料、新闻报道、百度搜索资料;6、“奥普”维权记录;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赵樑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8月6日转让至杭州洁漫卫浴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照明器、浴霸、烤箱、取暖器、电器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根据赵樑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查询,该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化妆品、珠宝首饰、家具、服装鞋帽、服装辅料零售,于2018年3月12日注销。被申请人杭州洁漫卫浴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注销。

  4、经查询,赵樑在2017年5月26日至8月14日在第3、9、14、18、20、24、25、33、35、36、41、43等类别共申请注册129件商标,商标名称各异,其中包括“迦诺林肯”、“福思哲”、“丹莉姿”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普奥恩”、英文“PUAOE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奥普”、“AUPU”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灯、水净化装置、烤箱、取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奥普”、“AUPU”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奥普”、“AUPU”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樑与申请人均位于杭州市,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其申请注册相近似的“普奥恩PUAOEN”商标,难谓善意。除争议商标外,赵樑在短时间内以个人名义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29件商标,商标名称各异,明显超出实际经营所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赵樑名下多件商标在网站售卖,其申请注册名下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另外,赵樑名下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迦诺林肯”、“福思哲”、“丹莉姿”等。据此,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赵樑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利用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及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举证其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注册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款的认定。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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