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珐琅彩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首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0016号“珐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60942号“珐琅酒庄”商标、第62151478号“珐琅文化”商标、第51557331号“珐琅坊及图”商标、第46616368号“珐琅坊”商标、第52022567号“珐琅烧坊”商标、第52519356号“珐琅坊及图”商标、第40491259号“珐琅臺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已被无效宣告且已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且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包装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珐琅”,其为涂料名,又称“搪瓷”,用石英、长石、硝石和碳酸钠等加上铅和锡的氧化物烧制成,涂在铜制或银质器物上,经过烧制,能形成不同颜色的釉质表面,既可防锈,又可作为装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包装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