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品尚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39752696号“金牌品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19083号“金牌”商标、第23808648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及图”商标、第25641746号“金牌”商标、第4657214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商标、第7338355号“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案例、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认驰证明、行业协会及同行业出具的推荐函、荣誉证明材料、宣传材料、销售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不同,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授权书、宣传使用资料、电商开店、销售证明、合同、发票、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20类“电炊具;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金牌橱柜 GOLDENHOME”商标在“橱柜”商品上曾于2010年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金牌品尚”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金牌”、 “金牌厨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