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米蒂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耿凯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60876244号“皇川椒水煮肉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皇天椒”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87763号“皇天椒”商标、第18488034号“皇天椒”商标、第55369296号“皇天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皇天椒”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早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餐饮相关的店铺经营,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证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书;认定被申请人加盟店侵权、著作权侵权的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皇川椒”系列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极强,完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列举的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相关业务往来,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民事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皇川椒”商标使用在先,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具有影响力。争议商标完全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若共存于市场,必定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皇川椒水煮肉片”中“水煮肉片”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皇川椒”与引证商标一、三“皇天椒”首字尾字均相同,双方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外卖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皇天椒”商标,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外卖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