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晨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志球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5665890号“美好时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711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三年期间内在“牙膏”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第5665890号第3类“美好时光”商标在“1.非医用漱口剂;2.牙膏;3.口气清新喷洒剂;4.牙用抛光剂;5.口香水;6.假牙清洗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料;2.化妆品用香料;3.清洁制剂;4.去渍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香料;化妆品用香料;清洁制剂;去渍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不持异议。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牙用抛光剂;口香水;假牙清洗剂”商品上的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商标授权书;2、被授权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汇款单、送货单;3、产品包装;4、被授权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5、牙膏包装设计图;6、牙膏备案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1、2、3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为商标被授权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中各份证据主体名称不完全对应,无法相互佐证。购销合同及发票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发票中未显示商标。产品图形未显示时间,产品包装上生产许可证号为20161048,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妆字号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可见该产品生产时,许可证已过期。申请人未检索到“美好时光洁白健齿牙膏”产品备案信息。被申请人仅“美好时光云雾山贡茶香牙膏”可查询到备案信息,备案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超出了指定的三年期间。经过申请人自行检索,申请人合理怀疑,被授权人为其他企业生产牙膏,并贴牌其他企业的商标,其行为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09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牙用抛光剂;口香水;假牙清洗剂;香料;化妆品用香料;清洁制剂;去渍剂”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2、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711号决定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牙用抛光剂;口香水;假牙清洗剂”商品,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牙用抛光剂;口香水;假牙清洗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证明复审商标已授权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安富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授权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牙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牙膏商品与非医用漱口剂等其余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牙膏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另,虽然合同上单价、产品数量与发票上不一致,但合同、发票主体信息、包含税金在内的总金额一致,且送货单上亦加盖了双方主体的签章,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并相互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并非在指定时间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牙用抛光剂;口香水;假牙清洗剂”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