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安市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76273号“博世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4893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
2.部分参展证据;
3.发布广告证明;
4.部分发票;
5.朋友圈宣传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理由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瑞安市博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2类车辆底盘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瑞安市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的仅表明浙江瑞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仅表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证据3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并无相应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