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建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43010693号“MAO FU JIA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5479号“毛家及图”商标、第7490928号“毛家”商标、第7490927号“MAOJIA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7420792号“毛家饭店MAOJIA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7490925号“毛家MAOJIA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7490926号“MAOJIA HOTEL”商标、第21911834号“MAO JIA”商标、第7372076号“毛 毛家饭店 MAO JIA”商标、第13070200号“毛家之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字号“毛家”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3、各大媒体、报刊关于“毛家”的宣传和报道;4、特许加盟合同;5、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外卖餐馆”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九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9]第160号文件中认定在“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第41069877号“毛府家韵”商标、第49309902号“毛府家宴MAOFUJIAYAN”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其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查明事实3、4及双方同处一地等因素,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