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52106号“如祺闪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如祺闪送 43852106

阅读:177174 2024-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宸祺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旗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43852106号“如祺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互联网高新技术企业,其…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宸祺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旗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43852106号“如祺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互联网高新技术企业,其“闪送”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13015号“闪送”商标、第23191472号“闪送”商标、第28204301号“闪送”商标、第15985700号“闪送”商标、第28200462号“闪送及图”商标、第15985726号“爱闪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闪送新LOGO品牌释义及闪送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域名信息、网页检索页面;2、闪送品牌市场推广协议及发票、缴费记录;3、“闪送”明星代言、广告监播报告、广告片视频截图、户外广告照片;4、有关“闪送”的广告宣传短片列表及截图;5、“闪送”广播宣传音频;6、“闪送”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统计及部分评论截图;7、线上推广平台交易金额及推广平台截图;8、“闪送”后台管理系统中订单统计数据;9、“闪送”微信推送文章阅读量统计及公众号用户增长统计;10、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11、关于“闪送”的媒体报道;12、以“闪送”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13、闪送传播稿件资料整理、微博及微信宣传记录;14、租赁协议及闪送站点标牌照片;15、闪送员招聘合同、收入证明及闪送员照片;16、申请人购置的企宣产品和印刷协议及闪送员装备;17、申请人加入《及时配送服务规范》行业起草小组;18、“闪送”APP维权记录;19、在先判决及裁定等;20、著作权登记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知名度证据及相关裁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运送乘客;GPS导航服务;通过网络预订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车辆共享服务;司机服务;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快递服务”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86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第43858639号“如祺闪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部分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中文识别部分,且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闪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闪送”在快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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