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7186号“FER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45357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第54444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