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开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其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7530号“STRONG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34709号“极限铁人赛 STRONG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 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6439593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以外的服务,故我局对所有复审服务一并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