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智慧城市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2490号“S-AI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06218号“S-AIOT”商标、第21351026号“SAFIOT”商标、第37542013号“SAMIOT”商标、第48813126号“SKAIOT”商标、第42123706号“STAIOT”商标、第39804263号“SWAIOT”商标、第53943039号“SWAIOT”商标、第36489823号“SWAIOT”商标、第41463368号“SWAI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主体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主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紧急报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紧急报警灯”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紧急报警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