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84740号“朝翔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6501号决定,于2023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申请人从未间断对该商标的使用,使得“朝翔”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足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宣传使用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合同、发票;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宣传单、产品包装图片;
4、公司实景照片、工作服照片、其他周边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申请人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明确使用的商品,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摘页;
3、百度百科或百度健康关于“蒲公英、车前草、金银花、当归、益母草”等中药材的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鸟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3、除本案复审商标以外,申请人还在第31类注册了“灵格格GREEN GROW”商标、“百树BI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饲料;鸟食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销售合同虽约定了品牌,但由复审查明第3项可知,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还有其他已注册商标,在销售发票未明确商标的情况下,该份证据难以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单方自制截图,存在自行修改或编辑的可能性,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为单方自制图片,无具体形成时间,且缺乏有效的销售证据予以佐证冠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4与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无关。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