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新茹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75862号“茶里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3705号“茶多多”商标、第72773107号“茶多多”商标、第56000557号“茶人多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茶里多多”经过长时间运营,已初具规模,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影响力。三、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被驳回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仓储图片、进货单、门店系统截图、培新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茶里多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茶多多”、引证商标三文字“茶人多多”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