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08300号“湖南挂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0189号“湖南卫视”商标、第4008410号“湖南大学及图”商标、第50674601号“湖南航空”商标、第4999531号“南湖”商标、第71583378号“南湖 难得糊涂及图”商标、第61542182号“湖南工大”商标、第64254982号“湖南高速 HNE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各引证商标均含有近似的构成要素,且在使用的类似群组上有交叉,但最终相继被核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湖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文字“湖南挂面”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湖南挂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显著认读文字“湖南”、引证商标四文字“南湖”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收银机出租以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收银机出租以外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收银机出租以外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收银机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